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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约定独自抚养女儿 十年后向前夫主张抚养费

发布时间:2013-11-08 11:12:41    来源:温岭市妇女联合会    作者:温岭市妇女联合会    阅读次数:

案情简介:十年前,陈某与丈夫张某协议离婚时,约定独自抚养3岁的女儿。十年间,随着物价的上涨,陈某渐感力不从心,遂以女儿的名义将前夫告上了法庭,要求前夫从起诉之日起给付女儿抚养费直至成年。

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后做出终审判决,判决张某自2013年8月起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并负担女儿今后教育费、医疗费的50%。

案件分析:《婚姻法》第37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这是法律为保障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负担的强制性的、无条件的、双方平等的义务,当事人都应当自觉遵照执行。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实践中有的当事人为实现尽快离婚的目的,或在抚养权中争取处于优势地位,往往会在对方今后支付子女抚养费上作出让步,甚至约定对方不用支付子女的抚养费,但这并不意味着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就可以免除。本案中,虽然双方在离婚时约定由陈某一人抚养女儿,但近十年来物价上涨的步伐一直没有停止,现陈某一人抚养女儿的能力已明显不足,且已影响到女儿的健康成长,故张某作为父亲必须履行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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