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维权驿站 > 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用人单位在招聘时,因性别不同而采取不同的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发布时间:2013-11-20 11:21:51    来源:温岭市妇女联合会    作者:温岭市妇女联合会    阅读次数:

案情简介:某房地产公司在当地电视台、电台、报纸等媒体上多次登出招工广告:“因业务发展需要,本公司招聘营销人员20人,条件要求如下:“男女性别不限,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有本市城镇正式户口,年龄18岁以上30岁以下。”钱某(女)为当地一名高考落榜的高中毕业生,刚满20岁,看到广告后,钱某前往该房地产公司人事处报名,并参加了公司4月25日举行的招工考试,考试成绩排名第一。为了获得这份新工作,钱某与原单位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5月中旬,与钱某一起参加考试的原单位同事李某、王某、陈某均收到了该房产公司的录用通知书,而钱某一直到6月初该公司的招工工作完全结束也未收到录用通知书。钱某遂去该公司人事处询问,人事处主任告诉她,之所以没有录用她是因为其学历太低了,按照公司的内部规定,男营销员是高中以上学历就可以了,女营销员则要求高些,最少必须具有大专学历。钱某认为公司的实际招工标准与招工广告说的不一致,而且其招工标准有歧视女性之嫌,那么,该房地产公司是否侵犯了钱某的权利呢?

案件分析:一些用人单位在招工中对男女工人采用不同的标准。这实质上是对妇女所享有的与男性平等的就业权利的侵犯,直接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我国《宪法》第4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由此可见,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赋予妇女与男子充分的平等就业权。

我国《劳动法》第13条则根据宪法的原则性规定做出了具体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除非国家有明文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否则用人单位不得以提高妇女的录用标准的方式歧视妇女的就业权。目前,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所规定的妇女禁忌劳动范围是十分有限的,绝大多数工种和岗位妇女都可以胜任。

2012年4月28日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附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第一条规定:“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一)矿山井下作业;(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三)每小时负重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的作业,或者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从本案的相关情况来看,某房地产公司这次招工的工种显然不属于国家明文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该房地产公司私自提高对女工的录用标准,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其做法是错误的,应该录用女工钱某,钱某可向当地的劳动监察部门投诉。



上一条:
下一条: